如果暴力取证工作行为问题导致了被害人轻伤以下的结果,此时我们仍然可以按照暴力取证罪一罪来认定。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职务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与刑讯逼供罪一样,使用暴力强迫作证的行为往往会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因此应将暴力取证罪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区分开来。一般而言,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暴力取证罪的客体是一个复杂的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司法的正常活动;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一个单一的客体,即健康权和生命权。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暴力取证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运用司法权以暴力强迫作证的行为,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这种行为;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不要求行为人运用职权,也不存在行为的时间和空间限制。
(3)犯罪对象不同。 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人员主观思考的证人,如果他们主观上根本不认为是证人,即使他们以暴力强迫证据,也不构成暴力取证罪。 但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并不具体,所有有生命的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其犯罪对象。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暴力取证罪的主观目的是强迫取证人作证,伤害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一种手段;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是对他人身体伤害、死亡后果的主观追求,没有具体的目的。
(5)犯罪主体不同。 暴力取证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人员;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个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如何理解这一规定?这种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
(1)如果网络暴力取证工作行为问题导致了被害人轻伤以下的结果,此时我们仍然可以按照暴力取证罪一罪来认定。
(2)对《刑法》第247条规定的“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定罪从重处罚”应当作与刑讯逼供罪一样的解释,也即基于企业严格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是不考虑行为人具有主观因素方面的内容的,因为这同样也是属于我们一种社会法律拟制规定。
无论学习行为中国人在网络暴力取证的过程中是基于学生故意问题还是存在过失心态发展造成影响被害人伤残、死亡的结果,一律都按照自己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认定;暴力取证工作行为可以致使被害人发生了伤残结果的,按照公司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暴力取证行为从而致使被害人发生了大量死亡分析结果的,应当能够按照国家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样一个规定,同样主要是为了实现更好地打击家庭暴力取证行为,保护被害人不同的人身权利。
(3)在犯罪者有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犯罪者并非总是只被裁定犯有谋杀罪,亦有可能将暴力取证罪与谋杀罪结合起来。例如,在暴力收集证人证据的过程中,犯罪人由于无法获得证词,故意怒气冲冲地将证人杀害。犯罪人实际上实施了两项行为和两项罪行,以武力取证罪和谋杀罪应当一并受到惩罚。
(4)如果行为人实施暴力取证,造成他人重伤、死亡,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死亡的故意,对结果没有过错,而是在暴力取证过程中被害人自伤、自残或者自杀造成的,则行为人应当认定为暴力取证罪,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应当作为暴力取证罪的加重情节。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是不考虑行为人具有主观因素方面的内容的。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职务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