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的审理过程当中,存在着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觉得,被告人黄某不组成诬陷谗谄罪,由于其客观方面不具备“用意使别人受刑事追查”的目标。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刑事诉讼律师一起看看吧。
尽管黄某将记有黄金分量、价钱的纸条塞进被害人的行李袋中并向公安构造报案,从表面上看餍足了诬陷谗谄罪的伪造犯法究竟与告密的主观前提,然则黄某如许做是因为他误认为水某便是诈骗者,所以其客观用意是为了经由过程此证据让公安构造信任水某是诈骗者,经由过程此种手法将受骗的财物要返来。
纵然起初黄某明晓得水某不是诈骗者而依然不予纠正,将错就错连续指认水某是诈骗者,此时黄某依然不具备“用意使别人受刑事追查”的目标,如许做是为了回避本人由于认错人而应负担的义务。
故而,对黄某的行为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来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诬告陷害罪。黄某将记有黄金重量、价格的纸条塞进水某的行李袋内作为犯罪证据并向公安机关告发,这明显是一种故意栽赃陷害的诬告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告人认错了人,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当被告人发现认错人而将错就错,继续指认被害人就是骗财者,这属于情节问题,不是案件性质的转化。第三种意见认为,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全过程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是由错告转化为诬告的。
在黄某发现水某不是诈骗者之前,其所为的一切行为都属于错告;而在其认识到了水某并非诈骗者之后,其仍然继续咬定水某是诈骗者,就属于诬告。
上述第一种看法是精确的,即觉得黄某不组成诬陷谗谄罪,由于其底子不具备诬陷谗谄罪所请求的“用意使别人受刑事追查”的目标。
详言之:一开始黄某将纸条塞进水某的行李袋是因为黄某觉得水某便是诈骗者,此时黄某事实上就把水某误认为欺骗犯了,所以其向水某的行李袋里塞纸条的行为实际上便是持一种为公安构造供应犯法线索的目标,其向公安构造告密的行为的终究目标实际上是为了追回本人受骗的财帛,并非用意使水某受刑事追查。
起初黄某尽管认识到水某并不是诈骗者,而依然一口咬定水某便是诈骗者,此时黄某客观上也并不是意图使水某受到刑事追究,而是为了逃避责任,根据前文的论述,此时行为人对被害人受刑事追究的结果实际上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也就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第二种意见无视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目的,是不合理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在黄某明知水某不是诈骗者之后还仍然予以指认属于诬告陷害罪,之所以如此认定,是因为其没有严格把握本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因为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和举报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允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任何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诉讼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