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会根据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设想各种情况,当立法者认为处理是合理的时候,就会使用“应该”这个词。“应当”是一个未经授权的规定,这意味着法官只能无条件地适用刑事规范。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立法者在认为一般情况下应该这样做,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不合适,最终如何做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时,就会使用“是”这个词。“可以”是一个授权性的规定,它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可以”和“不可以”之间进行选择,以确保具体结论的适当性。\"是\"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为所欲为,而是隐含着立法者的倾向,即在总体上\"应该\";只有当这种处理不适当时,为了实现具体结论的适当性,才允许法官选择“否”或“否”。
同时,“是否”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因为立法者已经指明了“是否”的具体内容,如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以至于法官只能选择“可以从轻处罚”或“不能从轻处罚”;对于立法者来说,“不得从轻处罚”是指不需要从轻处罚,是指按照通常情况进行处罚;如果法官在选择“不予从轻处罚”后,又决定“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这些决定已经超出了立法者指示的内容,因而是非法的。
关于“应当”型刑法相关规定的适用,在实务中一般我们不会导致出现没有什么发展问题。对于“可以”型刑法进行规定,在适用中呈现出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刑法规范管理首先是企业行为以及规范,要树立我国刑法的权威,首先得向社会系统公告刑法规范的有效性,即原则上法官应当选择适用“可以”,仅在例外情形下说明中国具体分析理由后,才能更加适用“可不”。此外,对犯罪未完成形态适用“可以”型规定时,还需要注意方法如下两点:
首先,预备犯、未遂一般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刑事判决中,如果犯罪企图较轻,直接援引1997年《刑法》第23条第2款就足够了,但不说明理由;但是,如果刑罚没有减轻,则应在判决中明确说明没有减轻的理由。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刑法规范的公信力。
第二,任何宽大处理都必须有明确的标准。学术界普遍认为,预备犯和未遂犯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低于既遂犯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应从轻处罚。这种说法并不严格,因为它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判断犯罪预备,对犯罪未遂的危害性不亚于对已完成犯罪的判断标准。
预备犯没有实施犯罪,只是对法益构成了威胁,与已经造成法益破坏的既遂犯相比,危害程度并不相同,所以几乎不存在预备犯不能从轻处罚的情况。因此,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虽然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预备犯中的“可以”应当理解为“应当”,即对于预备犯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客观主义刑法立场的必然结论。
对未遂犯进行一般都需要可以从轻处理处罚,但是,法益虽未被毁灭,但几乎我们已经非常接近世界毁灭的情形是存在的,这意味着在特定社会情形下,如果企业可对未遂犯与既遂犯作等值分析判断时,对未遂犯可按照既遂犯处罚(不从轻减轻处罚)。
例如,故意杀人,被害人虽未造成死亡,但变成一个植物人或者具有高度截瘫、生活方式无法实现自理的,这种生不如死的状态使杀人犯罪未遂问题几乎没有等于杀人既遂,在这种发展情形下,对被告人可按照既遂犯处罚,而不从轻处罚。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预备犯没有实施犯罪,只是对法益构成了威胁,与已经造成法益破坏的既遂犯相比,危害程度并不相同,所以几乎不存在预备犯不能从轻处罚的情况。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