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刑法》第218条所指的销售而言,第一个案件显然符合销售的定义,一旦符合大额标准,就可以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知识产权律师一起看看吧。
就第五个案件而言,由于没有订立合同,因此不可能发生侵权或法律利益威胁,也不可能发生所谓的销售。 需要讨论的是第二种情况、第三种情况和第四种情况。
综上所述,买卖双方已经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尚未履行或只是部分履行,此时销售行为是否视为已完成? 就民法意义上的销售而言,销售合同原则上是具有本票性质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销售合同一经当事人同意即视为成立。
它不认为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是合同的一个基本要素。 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行为是合同义务,不是合同的基本要素。 因此,上述三种情况均应视为销售行为已完成。
然而,在刑法意义上,更多人应该从手的角度来看待侵害法益的行为,如果行为本身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就不能理解为买卖,当然这并不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那么,当合同未履行或部分履行时,该行为是否具有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一是合同未履行时,买卖双方实际上没有实际交付,此时侵权复制品本身没有流入市场,出卖人也没有获得利益,即合同的订立本身不会导致实际侵害法律利益。
此外,由于出卖人实际上没有从合同中获得利益,甚至由于侵权复制品尚未交付而实际上损失了金钱,因此不可能实现刑法第218条规定的“巨额非法收入”。
此时,该行为虽然对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产生了影响,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但并没有达到对此类行为使用处罚的程度,根据民事或行政法的处罚是足够的,没有必要对著作权进行处罚和等待。
第二,合同部分履行时,也应考虑侵害法律利益的问题,行为人已取得买方支付的相应价款,达到法定金额要求的,毫无疑问,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销售,此时其行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程度也是不可否认的;如果侵权人交付了货物,但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支付符合“大额”要求的价款, 不应以侵犯合法权益的限度为依据,将其作为侵犯著作权罪予以处罚。
另外,有论者认为,销售管理行为方式虽然主要包括卖出产品和收取价款两个重要环节,但是我们不以实际情况收取价款为必要。行为人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出售,若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是没有中国实际发展收到价款,并不一定影响公司销售人员行为的有偿性,也不影响销售市场行为的完成。
对此,笔者研究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国家关于促进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否能够存在未遂的问题,对该问题将在本章第四节予以讨论,这里不予赘述。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如果将自己可以制作的侵权复制品卖出,可能就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知识产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