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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律师: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特定研究对象”的转化与突破

反诈斗士 反诈斗士 发表于2024-01-05 16:46:38 浏览58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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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中国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经济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公安部意见》第三条详细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众”的定义:在向单位内的亲属、朋友或者个人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单位内的亲属、朋友或者个人从社会的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人不禁止的,视为吸收了社会公众的资金。

  有些人只从亲戚、朋友或单位的特定对象中吸收资金,不向社会公开招揽投资者。 在这种情况下,要被吸收的物体是特定的。 因此,仅从本单位内的亲属、朋友、圈子或人员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公众”,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

  在实践中还常常出现另一种情况,犯罪人最后只向单位的亲属、朋友或者内部人员吸收资金,后来又不仅限于这些人员,而是从外部对象吸收存款,这样,吸收存款对象的特殊性就不具有特殊性,而是社会性发生了变化,使具体对象变成了非具体对象。因此,如果犯罪人知道自己的亲属或者朋友或者单位内的人为了各种目的向社会没有具体对象的吸收资金,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

  根据《两所高中和公安部意见》 ,这种情况应视为吸收公款。此外,如果行为者吸收社会人员作为单位内部人员,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再从社会人员吸收资金,这种吸收资金的方式应视为吸收公款。

  一些行为主体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吸收社会人员作为单位的内部人员,然后从社会人员中吸收资金。在这种情况下,筹款的最终目的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特定的人,而是公众,即社会的不特定目的,可能是筹款人的意图,也可能是亲戚朋友或单位成员自己的行为。无论如何,这种筹款方式比较隐蔽,根据两所高中和公安部的意见第三条,应视为吸收公款。

  此外,社会发展公众理应包括工作单位,这在司法实务中规定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研究对象包括一个公司、企业等单位。况且以公司、企业等为单位的社会效果在投资风险损失发生后,所受到的影响作用范围更是一种特别广泛,社会环境影响速度同时也是学生个体难以比及的,并且通过这些技术公司、企业等单位往往相对其他个人信息而言具有一定资金管理优势,往往投资额度并不会很少,在很大程度上比个体投资的数额大得多,而基于单位造成的损失会给我们社会系统安全性和国家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破坏性更是巨大的。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不仅仅包括员工个人,也包括设计单位。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具体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刑事评价,在对其罪名的犯罪构成因素方面存在可以参照相关国际金融行业法律保护法规特别是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变量进行。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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