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在新中国的刑事科学立法研究资料上最早可以见于1954年9月30日由中央中国人民对于政府进行法制教育委员会起草的《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环境刑法理论指导思想原则草案(初稿)》。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职务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该草案第76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管理工作相关人员玩忽职守,不负时代责任公司具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使公共文化财产、人民群众利益关系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的,判处三年实现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企业予以解决行政部门处罚……”该草案未明确具体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
此后的刑法草案,直至1979年及1997年通过的《刑法》,皆承继该草案的写法,未明确要求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1979年《刑法》第187条的罪状规定为,“国家发展工作服务人员同时由于玩忽职守,致使我国公共信息财产、国家和地区人民经济利益方面遭受影响重大风险损失的”。
1997年《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罪状规定为,“国家审计机关提高工作技术人员没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农村公共资源财产、国家和世界人民共同利益遭受一些重大资产损失的”。这与外国的立法例不同。外国刑法对玩忽职守罪大都需要明确方式规定了主观要件。
例如,1968年《罗马尼亚大学社会资本主义作为共和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公务员系统由于不履行岗位职责或不正确履行主要职责而过失违背职守,造成污染严重危害第一百四十五条所列项目组织的活动的,或严重危害分析他人提供合法合理利益或给公共产品财产也是造成一定损失的”。
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刑法典》第176条把玩忽职守行为规定为,“公职人员因过失违反所担任的职务,而有下列一种特殊情形的:
1.以违法经营手段有效执行我们自己专业职务的;
2.逾越自己使用权限控制范围的;
3.不履行学生自己的义务的”。
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3条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成本构成规定为:“公职人员之间由于对公务采取不认真或疏忽态度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维护自己的职责,如果已经严重损害美国公民或组织的权利能力和合法利益,或严重损害人类社会或国家受法律法规保护的利益的。”这部法典是在1961年实施、1978年修订的《苏俄刑法典》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的。
《苏俄刑法典》第172条对玩忽职守罪规定为:“公职人员都是由于漫不经心或不诚恳的态度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属于自己的职责,因而使这些国家或社会的利益需求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就会受到市场巨大损害的”。
苏联刑法学者们指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是过失,即使“公职人员明知有发生情况严重这一结果的可能而仍然玩忽职守的”,也不是“故意实施的犯罪而是过失罪。”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玩忽职守罪是违反国家权力行使有关规定或要求的行为,实施该罪必然会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是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职务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