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想生活中,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能在划定的侦察期限内实现侦察。有些案件需求补充调查。那么,补充调查的期限是什么?下边就由律师事务所刑事会见律师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增补侦察期限是多少,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增补侦察的情形有两种。即如果是由公安构造侦察闭幕,国民检察院检察以后,需求增补侦察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构造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则不能退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140条及最高国民检察院《划定规矩》第268条和第269条划定,关于退回公安构造增补侦察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增补侦察终了;国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3.增补侦察的次数不得跨越2次。这既指退回公安构造增补侦察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
4.经由增补侦察的案件,国民检察院依然觉得证据缺乏,不符合告状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目的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以上便是刑事会见律师对于增补侦察克日的全数内容,但愿对您有所赞助。如果您还有其他什么不清楚的地方,或者其他的问题,请咨询网站专业的律师,我们将会为您解决疑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