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继承权”和“废弃承继”概念的再梳理。在接头上述问题时,有需要明确何谓继承权,何谓放弃继承。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遗产继承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继承权是法律位置而非权利。
对于继承权,通说觉得其拥有“二阶性”的特性。以承继产生即被继承人死亡时为边界,以前的可称为承继等待权或主观继承权,以后的可称为承继既得权或客观继承权。承继等待权并不是一种实践的权力,而是基于支属关系或许遗嘱,在将来大概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位置。关于此种法律位置,有论者觉得可称为“承继冀望”。被继承人直至临近死亡,依然大概经由过程遗嘱令法定继承人损失获得遗产的机遇,即便是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亦因被继承人随时能够撤回遗嘱而无法享有“继承权”。同时,继承期望不具有可让与性与继承性。如此不确定的法律地位,无法定型化为权利。另有观点虽承认“唯其地位不得滥予剥夺,受有法律上的保障,亦不妨称为权利”,但同时又指出其“不得为处分之标的,其性质甚为薄弱”。这实际上是赋予继承期望以权利之名,而否认其权利之实。至于继承发生时,继承人立即、自动、瞬间成为遗产的权利人,所有权变动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完成。继承人对此种利益既无须行使、也无从放弃,而且也不存在被他人侵害的可能性,故很难将这个瞬间的变动视为一种权利。可见,继承权也无法存在于继承发生时。
(二)承继发生后废弃承继,因此否定自己的继承人地位、拒绝继承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为内容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在承继产生以后废弃承继,本质是否定本人的继承人位置,谢绝承继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既然是意义暗示,目标是变换承继关系,将本身从承继关系中抽离、让承继不合错误本人产生效力,故放弃继承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此外,放弃继承是对继承地位的整体放弃,放弃的客体是继承地位;而放弃所有权的客体是遗产,既可以是全部遗产,也可以是部分遗产。如果仅表示放弃部分遗产,说明其欲继承其他遗产、不欲放弃继承地位,则不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其仍为遗产的所有人。当继承人唯一时,构成所有权的抛弃,当有其他继承人时,因共同共有本部分份额,个别共有人不要求分得共有物价值,则共有物由其他共有人进行分割。
综上,承继发生后废弃承继,因此团体性地否定自己的继承人地位、拒绝继承自始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为内容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三)承继发生前废弃承继,是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公例》第62条划定:“民事法律行动能够附前提,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动在吻合所附前提时见效。”而《民法总则》又整合了前述划定,初次周全体系地划定了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的。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放弃继承,其隐含的意义是: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留有可供继承的遗产,且本人届时是继承人,则本人放弃继承。
该行动所附时日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死亡是幸免产生的究竟,死亡的时偶尔早或晚,幸免届至,被继承人的死亡时是该行动的见效时日。该行动所附前提有二:一是被继承人留有可供继承的遗产,无遗产则无所谓继承;二是行为人当时是继承人,客观上存在该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可能。这两个条件都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故是该行为的生效条件。
综上,在承继发生前废弃承继是附前提而且附时日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期限届至、条件成就时,将产生等同于继承发生后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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