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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前沿:职务犯罪律师告诉你玩忽职守罪的形式

反诈斗士 反诈斗士 发表于2024-01-05 16:40:15 浏览58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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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属于工作失误,不应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犯罪在主观上是由于过失,也就是说,上述重大损失是由于行为人严重的官僚主义或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造成的。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职务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第一,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符合立法初衷。参与了整个刑法起草过程的高铭暄教授曾在其专著《刑法起草过程》中指出:渎职罪是过失犯罪。这种犯罪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属于工作失误,不应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犯罪在主观上是由于过失,也就是说,上述重大损失是由于行为人严重的官僚主义或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造成的。如果故意造成重大损失,就不是玩忽职守罪,而是构成其他犯罪。也就是说,1979年刑法中的过失犯罪是过失。

  有些研究学者分析认为,虽然中国传统文化观点我们认为自己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但是,随着我国刑法的发展,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活动形式发生了一个很大关系变化,出现了玩忽职守犯罪的故意罪过形式。例如,全国教育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企业严惩严重影响破坏社会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本条(一)(二)、(三)所列的犯罪相关人员,有追究法律责任的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对犯罪技术人员和犯罪案件事实知情的直接通过主管会计人员学习或者公司仅有的知情的工作服务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上述方法应当比照1979年《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处罚的种种原因行为,显然他们都是具有故意的行为(不作为),对于市场由此成为可能就会产生的后果,即使生活不是人们希望,至少同时也是必须采取放任这种态度。

  可见,该决定在立法上已经把故意作为玩忽职守罪的一种罪过形式了。此外,《森林法》、《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计量法》等也做了一些类似这样规定。刑事律师不否认上述数据立法精神现象之间存在,但是,刑事律师认为教师同样有着不可避免忽略的事实是,上述制度规定实际上是在《刑法》尚不完备条件下,为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立法机关应该采取的一种科学立法类推的补救措施办法,并非不能完全建立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应有特征。不仅因为如此,《中华优秀人民群众共和国计量法》第2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其他重大公共财产利益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法规规定,对个人能力或者施工单位提供直接投资责任审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开始作为大学生犯罪主体的“个人”,不限于国家建设工作岗位人员,难道老师可以提高因此说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也应当选择包括很多普通公民吗?正是鉴于1979年《刑法》只有玩忽职守罪,以致造成后来不得不以立法类推形式不断扩大1979年《刑法》第187条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弊端,在《刑法》修订教学过程中,许多国内学者和司法改革实践资源部门极力主张分解原玩忽职守罪,增设滥用职权罪以明确玩忽职守罪的过失性。

  最高领导人民法院检察院于1996年11月15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草案)(征求指导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中指出,“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应用情况调查来看,玩忽职守罪出现更是一种方式值得特别注意的新的动向,就是由纯粹的过失罪向故意罪发展,适应现代司法实践过程出现的新的情况,适当分解玩忽职守罪,以使罪名与罪状能够得到更加合理恰当、直接地反映犯罪的行为和特点,非常缺乏必要”。立法机关采纳大家提出意见,在《刑法》中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这一领域立法实际行动的积极重要意义十分之一,就是生态恢复玩忽职守罪过失犯罪的本来面目。

  第二,关于玩忽职守罪包括过失和故意的观点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中,故意与过失是两种独立的犯罪,具有排他性。 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既是故意的又是过失的,否则就从根本上违反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无可否认,在刑法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即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但意外造成的另一个结果比其预期的结果严重得多,即其结果表现为过失,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刑法典》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死。可以称之为“复合犯罪”.但是,罪过形式只有两种,一种是故意犯罪,另一种是过失犯罪。我国台湾学者也提倡“所谓过失与故意竞合”的存在。但是,它们都是指犯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复杂现象,不是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形态只能是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只是故意伤害罪加重处罚的结果条件。

  第三,认为玩忽职守罪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故意构成,否定了犯罪形态主观恶性程度的差异,不符合贯彻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众所周知,不同的犯罪形态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正因为如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刑法都以惩治故意犯罪为主,过失犯罪为辅,就像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且,如果故意和过失行为造成了同样的危害结果,前者的处罚要比后者重。既然如此,还有什么理由说玩忽职守罪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故意构成,不需要区分处罚?当然,也有学者可能会说,即使认定玩忽职守罪只能是过失犯罪,而且刑法第397条规定它和故意滥用职权罪在一起,适用同样的法定刑,在处罚政策上不是没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分吗?这话没错,但毕竟涉及两个不同的罪名。而且,在刑事律师看来,这种立法规定的科学性值得怀疑。因此,玩忽职守罪应当具有“复合犯罪形态”。

  的科学技术根据。有学者进行说明,有的学生犯罪行为之所以我们可以发展具有“复合罪过形式”,是因为企业法定主义犯罪活动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界限变得更加容易模糊、难辨,二者主观恶性差距问题不大,区分二者之间界限没有一个必要。国际刑事律师个人认为,这值得商榷。应当说,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界限较难区分,不仅在法定犯而且在自然犯中也同样是社会存在的,但是难分不等于不能分,显然界限难分不能真正成为一罪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理由。

  至于说有的网络犯罪人员没有提供必要建立严格要求区分过失与故意,因为他们二者主观恶性差距不大,也难以达到令人信服。故意实施犯罪与过失犯罪,反映着两种基本原则以及不同的心理服务态度,这也正是由于各国经济刑法对二者需要采取各种不同管理处罚原则的理由。因此,不论罪重罪轻,都不应把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同等看待。即使处刑相同,不同罪过形式的罪名也不应当学习一样。《刑法》第398条虽然对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商业秘密法律规定了同样的法定刑,但两个罪名的罪过形式主要还是界限分明的。因此,只有把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截然分开,才能充分体现出我国刑法相关理论和立法设计原则的一贯性。

  综上所述,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玩忽职守罪是违反国家权力行使有关规定或要求的行为,实施该罪必然会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是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职务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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