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对于,是证据旁边的一种详细分类。此中不论是言词证据,仍是实物证据都包括了一些具体的证据类型,下面刑事诉讼律师为您介绍实物证据的种类。
凡表现为必定什物的证据叫什物证据。实物证据多以物品或陈迹等真实物为其存在状况和体现方式。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都属于实物证据。
应该指出,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查抄笔录,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是对无关现场、人身,物品、陈迹等与案件无关的什物证据特性的书面记载,是对什物证据内容的流动和反应,于是,属于什物证据;此外,作为储存有非凡信息(言语、图像、密码、数据等)的可供证明主体以视听手段进行感受的视听资料,都是通过一定的录音带、光盘等实物加以贮存和反映的,亦属于实物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款项及其孽息的移送问题,是办案中的老问题。
过去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财物、款项及其孽息的返还、移送、没收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扯皮等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些问题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在执行中,对哪些是应当移送的,哪些可以不移送,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为了进一步明确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于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自处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关于“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文件随案移送”的规定执行。
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对于其中与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应当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实物,主要是一些物证、书评等,原则上这些实物应当随案移送,但有些实物由于其性质、体积、重量等原因不宜移送的,应当查点清楚,开列清单,并将其清单或者照片以及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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