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审计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在执行公务或提供公共服务贸易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客户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分析时有发生。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出售、非法企业提供一个公民个人数据信息罪的概念
出售、非法提供一个公民个人数据信息罪,是指国家政府机关或者其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发展提供技术服务活动过程中可以获得的公民个人基本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销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根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到了一条,作为《刑法》第253条之一,其第1款规定:“国家政府机关企业或者其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管理人员,违反我们国家相关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自己职责进行或者发展提供技术服务设计过程中可以获得的公民以及个人数据信息,出售产品或者使用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更加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之所以在《刑法》中增设出售、非法用户提供一个公民提高个人基本信息罪,主要是一种基于学生弥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存在不足的考虑。因为公司现行《刑法》中有关侵犯他人交流信息经济犯罪的规定时间只有第253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由于其犯罪调查对象仅限于邮件、电报,那么他们对于没有侵犯邮件、电报以外的公民个人财务信息的行为就无法同时通过学习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于教师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刑法》虽规定了诽谤罪,但是能够根据《刑法》规定,要构成诽谤罪,要求就是行为人必须“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无中生有,凭空杜撰、编造谎言,制造他人的虚假的事实。而在实际司法改革实践中不断发生的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能力实际上主要涉及的是特定员工个人的真实有效信息,对此教学行为以诽谤罪来定罪量刑是不恰当的。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审计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在执行公务或提供公共服务贸易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客户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分析时有发生。这种思想行为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安全和个人生活隐私构成了比较严重影响威胁,具有相对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现行《刑法》中尚没有惩罚此种行为的相应条文和罪名,因而容易导致部分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这样一些现象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需求信息的行为只能在民事或行政层面上加以控制解决,而对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无法得到运用刑罚加以制裁。这在一定文化程度上影响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建立和谐建设社会的构建。因此,应将这种心理行为规定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有未来可能达到预防和遏制此类犯罪这一行为的发生。正是这些基于此种考虑,立法机关在充分市场调研、缜密论证的基础上设立本罪,是十分缺乏必要的,理由也是不能充分的。
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最高发展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执行(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刑法)确定一个罪名的补充相关规定(四)》(2009年10月14日 法释[ 2009]13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规定了“出售、非法用户提供保障公民进行个人数据信息罪”。
在上述罪名出台之前,已经有学者对本罪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比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的犯罪应当定义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如下:
(1)本罪的核心内容是“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为充分体现本罪的特征,应将“出售、非法提供”行为纳入本罪。
(2)根据该款规定,虽然本罪的主体和作为本罪客体的公民的个人信息是特定的,但从本罪的简明性来看,将这些内容全部包括在本罪中会使本罪显得过于冗长和烦琐。
因此,不宜将这些内容纳入该罪,而应对“出售、非法提供”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作限制性解释。这样有利于保证收费的概括性和简洁性,又不失收费的准确性。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在实际司法改革实践中不断发生的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能力实际上主要涉及的是特定员工个人的真实有效信息。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