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或者毁损已被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发展严重的行为。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经济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隐匿、转移、变卖、毁坏已经查封、扣押、清点、保管的财产或者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对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押属于临时执行措施,被扣押的财物加盖法院印章,不允许任何人擅自行动处理。查封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现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实现申请人的权利。被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债务人自行保管。
查封也是一种临时执行措施,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运送到一定地点,禁止被执行人使用和处分财产。被查封的财产一般都是容易移动的东西。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财物,也可以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
冻结主要是通过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而采取的一项工作执行管理措施,是指人民对于法院在进行相关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信用经济合作社等金融服务机构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提取和转移的强制技术措施。冻结的目的,在于可以确保公司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督促义务人及时有效履行自己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隐匿、转让、变卖或者故意损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对法院保全的财产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的行为。
这必然阻碍有效判决的执行。 因此,对损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行使查封、拘留、冻结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调查员、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员、人民检察院的自查人员可以采取拘留措施。
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在调查或搜查中扣押的目的是保护证据不被失踪或毁坏。没收的财产是可以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
人民法院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调查核实,并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然而,在这个时候采取这些措施是为了进行庭外调查,以调查和核实证据。任何人或者单位不得隐匿、转让、变卖、故意毁坏或者损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发展方面表现为一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更加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只能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所谓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被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根据本法的一般规定,这里的财产包括财产和金钱。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不是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不构成本罪,可以构成其他罪。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和拘留。
冻结财产是否在司法机关管辖范围内、犯罪人控制范围内或其他地方,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所谓隐匿,是指对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不使司法机关发现为目的,进行隐匿、隐藏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从一处转移到另一处。
旨在使司法机关难以或不可能找到或剥夺其适当证明效力的行为。 所谓变卖,是指对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反规定变卖现金或者其他等价物的行为。 所谓损害,是指对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毁损或者毁坏,使其丧失财产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的,是由于犯罪人的妨害行为造成的,判处部分财产不能执行的; 隐匿、转移、变卖或者故意毁坏巨额财产的。
本罪是选择性犯罪,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来认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企业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中国刑事法律责任管理能力的自然人的人均可发展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与犯罪人的认知心理相适应。 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由司法机关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被执行人丧失部分被执行人熟知的财产处置权。但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仍然存在隐匿、转让、变卖或者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 过失不构成本罪。
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款。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由司法机关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被执行人丧失部分被执行人熟知的财产处置权。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经济犯罪律师。